审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审计法》共54条,此次修订中,修改34条,增加7条,合并1条,修订后共60条。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一)落实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明确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
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完善审计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完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机制。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建立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协作配合机制。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一)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二)调整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
(三)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明确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五)完善公共资金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六)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明确审计机关可以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九)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十)要求被审计单位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优化审计监督手段
(一)调整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调整审计机关检查权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赋予审计机关获取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数据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四)完善审计机关查询存款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一)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干预、插手有关活动的要求。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二)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条第二款: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止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四)优化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五)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六)规范审计移送处理行为。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一)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二)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健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
(四)明确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
(一)明确审计队伍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二)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第十二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三)增加审计工作的专业支撑。
第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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